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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凡付根与盐城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付根,盐城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凡付根,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平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巧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良,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正芳,该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戴羽白,该厅法制总队复议应诉指导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亮,该厅法制总队复议应诉指导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凡付根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凡付根向被告盐城市公安局邮寄申请书等材料,要求查处东台市公安局处理交通事故案中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并处理东台市公安局暗中对其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2014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局长夏存喜对原告邮寄的信件作出批复“请交警支队阅处”。交警支队核查发现对其交通事故已有处理结论后,将该信件转东台市公安局处理。原告凡付根认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向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和东台市公安局民警与原告凡付根当面沟通,就其申请事项进行告知。2015年4月27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盐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凡付根邮寄申请书等材料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5月,原告凡付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江苏省公安厅的行政诉状。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凡付根作出释明函,告知其应到盐城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市公安局查处东台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这是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内部监督。内部监督行为属于机关自身建设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事务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干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部监督行为的实施与否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凡付根的起诉。上诉人凡付根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职责,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2、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程序是按照行政复议的程序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上法院必须受理。3、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职责将直接影响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申请系信访申诉。2、我局已对上诉人申诉事项作出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江苏省公安厅辩称,1、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申请书等材料后,对其反映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反映的交通事故处理事项已有明确的信访结论和法院判决;非法拘禁事项也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盐城市公安局并当面向上诉人沟通情况,进行解释和引导,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我厅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中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其造成损失,因此我厅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这是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上级行政机关不改变或者不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般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形成诉累。本案中,上诉人凡付根要求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履行查处东台市公安局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这是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监督范畴。况且,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申请书等材料后,已对其反映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当面与上诉人沟通情况,进行解释和引导,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被上诉人江苏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也未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成华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