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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雄与沈玉明、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雄,沈玉明,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609号原告:范雄。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茹,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明。被告: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杨园村工业园,工商注册号320407000039412。法定代表人:沈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雄诉被告沈玉明、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和庄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明、春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雄诉称:2015年6月19日,因被告春晶公司清偿债务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沈玉明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暂计10619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玉明、春晶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沈玉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雄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此款用于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所欠新魏社区杨元村委承欠上交款,此款在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沈玉明)将现有属杨元村委的土地、厂房转让到范雄名下后此条作废。如有转让没有成功,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沈玉明将现借的款足额退回给范雄,为避免摩擦,特立此借据。今借人:沈玉明,2015.6.19。土地与厂房购进时间于初次汇款日6.19日后三个月内为时限。嗣后,因被告春晶公司的土地、厂房未成功转让给原告范雄,退回借款的条件成就,但两被告未履行借条上约定的退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范雄与被告周亚燕系夫妻关系,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妻子周亚燕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沈玉明。原告范雄为常州世博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竞买春晶公司的土地和产房,以公司名义支付了拍卖��证金30万元,后因竞买未成功,拍卖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常州世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电子交易回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春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拍卖须知1份、保证金缴纳及退还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上并未竞买成功,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将借款20万元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玉明归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条上约定的借款用途,该款系用于被告春晶公司清偿债务,故被告春晶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借款返还条件成就之时的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沈玉明、春晶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明、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沈玉明、常州市春晶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