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68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生一女孩许某甲。婚后双方经常打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光玩电脑,不想干活,脾气暴躁,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2016年7月初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生一女孩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自2016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郁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