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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叶国祥与蔡月清、陶立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祥,蔡月清,陶立华,胡耀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508号原告:叶国祥,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月清,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陶立华,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杨,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耀文,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叶国祥与被告蔡月清、陶立华、胡耀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陶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月清、胡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蔡月清、陶立华、胡耀文共同给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以463000元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1万元收取2500元,﹥1万元≦10万元按7%收取费用,﹥10万元≦50万元按6%收取费用),其余58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陶立华给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中并未实际产生律师费用,故未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如因此产生纠纷则诉讼费及律师费(含风险)皆有乙方承担。”原告认为,协议约定案件收费含风险代理系被告明知的,且被告签字认可。目前原告按照代理合同及判决结果支付了风险代理费9万元。被告陶立华辩称,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给付风险代理费用未获得法院支持。被告可以适当考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亦认可以463000元为基数计算代理费,但按律师收费标准计算,该费用在1万元到24000元左右。被告蔡月清、胡耀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风险代理费,本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纠纷做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风险代理费,该判决书认为:“由于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胡耀文对律师代理费中的风险代理费不予认可,并划去“含风险”三个字,而被告陶立华及蔡月清均系在胡耀文划去“含风险”三个字后的还款协议上签的名,应认定双方对风险代理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风险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三被告对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是认可的,但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原告亦未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涉及”。该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三被告共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63000元。2016年8月9日,江苏吴国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叶国祥开具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本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对风险代理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阐述了理由,故对超过律师服务正常收费标准外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未超过律师服务正常收费标准的部分,根据约定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以463000元为基数给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月清、胡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月清、陶立华、胡耀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国祥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叶国祥负担661元,被告蔡月清、陶立华、胡耀文共同负担364元(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