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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宗晓东与叶剑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宗晓东,叶剑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再1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宗晓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叶剑晓,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城,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叶剑晓父亲。原审原告宗晓东与原审被告叶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民(行)监[2016]3307000006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7月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抗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王英杭出庭。原审原告宗晓东、原审被告叶剑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依据是叶剑晓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但是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借据及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部分虚假,实际借款金额为7.2万元。根据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任云金、叶剑晓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宗晓东的原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任云金在宗晓东、宗俊才等人开办的典当行从事借款业务,2012年10月26日叶剑晓到该典当行借钱,任云金负责接待,双方约定借款8万元,但叶剑晓在借据、收条上写借款数额16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付给叶剑晓7.2万元,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宗晓东。任云金和宗晓东在明知实际借款只有7.2万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以宗晓东的名义持部分虚假的债权凭证向法院起诉,骗取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行为扰乱司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宗晓东就抗诉书认定的事实称,借条写的是16万元,实际交付借款8万元,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至今没有还本付息。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原告叶剑哓就抗诉书认定的事实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支付过二、三个月的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宗晓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剑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在庭审中,宗晓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剑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整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叶剑晓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向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叶剑晓至今分文未还。��院原审认为,叶剑晓向宗晓东借款16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动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叶剑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叶剑晓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任云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为8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7.2万元;2、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对叶剑晓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为8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7.2万元;3、宗晓东原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实际由任云金委托其起诉。宗晓东质证,2012年9月25日吴方晓、叶剑晓、蒋爱香三人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该款项三个人如何分配使用不清楚,后吴方晓、蒋爱香归还了他们的份额,叶剑晓还欠8万元没还,因此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叶剑晓质证无异议,确实还欠原审原告8万元借款。宗晓东质证意见实际上是否认任云金、叶剑晓在检察院的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对抗诉书认定事实所陈述相矛盾,而任云金、��剑晓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对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由于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叶剑晓向宗晓东借款8万元,但出具给宗晓东的借据载明:今向宗晓东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之日止。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该借据下部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宗晓东所借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叶剑晓分别在借款人栏及收款人栏签名捺印。宗晓东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实际支付给叶剑晓人民币7.2万元。因叶剑晓未按约归还本付利,宗晓东以叶剑晓出具的借据、收条起诉至本院,本院经缺席审理作出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点是宗晓东实际支付给叶剑晓的借款金额是多少。虽然叶剑晓再审中对宗晓东提供的借据、收条质证无异议,但其对抗诉机关出示的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任云金、叶剑晓的询问笔录质证也无异议。而任云金、叶剑晓在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均陈述经办人任云金实际支付给叶剑晓以及叶剑晓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万元。在叶剑晓的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一般应以庭审陈述为准予以认定。但宗晓东庭审陈述也存在矛盾,其就抗诉书认定的事实称,借条写的是16万元,实际交付借款8万元,没有预先扣除利息。但对抗诉机关出示的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任云金、叶剑晓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是,2012年9月25日吴方晓、叶剑晓、蒋爱香三人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该款项三个人如何分配使用不清楚,后吴方晓、蒋爱香归还了他们的份额,叶剑晓还欠8万元没还,因此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宗晓东的上述陈述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而任云金、叶剑晓在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案宗晓东实际支付给叶剑晓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2万元。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借贷纠纷及原审判决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故本案关于利率的认定及处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宗晓东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叶剑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宗晓东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宗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审原告宗晓东负担2236元,由原审被告叶剑晓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蒋晓东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徐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