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XX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XX,女,42岁。辩护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及其辩护人孙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孔XX在负担巨额家庭债务的情况下,提供相关手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虎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003323840的牡丹信用卡,并于同年12月9日至2012年8月间陆续透支人民币50,000元。该透支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孔XX仍不归还。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孔XX被公安机关在虎林市虎林镇“XX小串”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孔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XX辩称,对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表示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称并没有接收到银行发的大量催收信息,但是银行工作人员确实向其催收过。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银行并没有履行有效的催款义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前提。如因被告人的签字行为造成了损失,被告人愿意积极还款,被告人也曾找过银行协商还款事宜,表明被告人有积极还款的态度,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孔XX在负担巨额家庭债务的情况下,提供相关手续在工行虎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003323840的牡丹信用卡,并于同年12月9日至2012年8月间陆续透支人民币49,574.19元。该透支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孔XX仍不归还。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孔XX被公安机关在虎林市虎林镇“世纪缘小串”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XX退赔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574.19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XX的自然简历情况。3、报案材料、证据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工行虎林支行向虎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有关被告人孔XX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4、到案经过:被告人孔XX归案情况。5、授权委托书证实:工行虎林支行授权委托单位员工王X办理该案件。6、中国工商银行卡片启用凭证证实:被告人孔XX在工行虎林支行办理并启用该信用卡的事实。7、交易流水查询证实:被告人孔XX使用该信用卡的明细。8、信用卡催收明细、催收回执(复印件)、2016年6月21日工行虎林支行相关情况说明、工行虎林支行催收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证人王X和单XX的证言证实:工行虎林支行对被告人孔XX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9、民事判决书、调解书9份证实:被告人孔XX对外有大量债务的事实。10、工行虎林支行出具的关于被告人4笔系在免费店消费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孔XX消费的事实。11、被告人孔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称并没有接收到银行发的大量催收信息,但是银行工作人员确实向其催收过的事实。12、鸡西市刑事鉴定技术支队鉴定书(鸡)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37号证实:工行虎林支行特殊业务凭证审批事项栏上面的“孔XX”可疑签名与孔XX本人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XX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孔X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孔XX能积极主动的退赔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574.19元,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白喜君审判员 廖 敏审判员 葛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泽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