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科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科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743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叶县北水闸。组织机构代码:17203889-X。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卿,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叶县。被告徐科委,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信用社)诉被告徐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科委以养猪为由,在我社办理保证贷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2日,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科委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叶县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22日,本金至今未还,借款期限现已逾期。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徐科委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该借款到期后,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科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楠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王丙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霄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