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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商贩。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冰、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刘某驾驶鲁K×××××号三轮车持断线钳等工具到荣成市人和镇壮成石材工地,盗割荣成市水利基础建筑工程公司YC3*35+1*16的四芯软铜电缆120米,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68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刘某驾驶鲁K×××××号三轮车持断线钳等工具到荣成市人和镇壮成石材工地,盗割荣成市水利基础建筑工程公司YC3*35+1*16的四芯软铜电缆120米,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果报告、壁纸刀、手套、螺丝刀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刘某向被害人荣成市水利基础建筑工程公司退赔人民币7680元。三、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