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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岭、闫瑞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岭,闫瑞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59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玉磊,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萍,女,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岭,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闫瑞松,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岭、闫瑞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6年10月27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磊、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岭、闫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小岭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途:购房,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16‰,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并由闫瑞松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小岭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8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闫瑞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的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岭、闫瑞松未答辩。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5、担保承诺书1份;6、支付凭证和取款凭证各1份;7、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小岭于2014年5月30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由闫瑞松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支付后,被告刘小岭只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8日,其余本息未还,已形成逾期的事实。被告刘小岭、闫瑞松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刘小岭、闫瑞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刘小岭、闫瑞松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小岭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闫瑞松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小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9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小岭,被告刘小岭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8日,此后再未付息还本,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岭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闫瑞松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刘小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闫瑞松在被告刘小岭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闫瑞松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小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小岭、闫瑞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