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吕贤土、凌小英等与德清县水利局、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贤土,凌小英,魏兰,吕某,德清县水利局,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贤土,男,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小英,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兰,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水利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双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6902-2。负责人:曹汉祥,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双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62585-4。负责人:沈甄晖,该所所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贤土、凌小英、魏兰、吕某(以下简称四上诉人为吕贤土一方)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水管所,系由原审被告德清县防洪工程管理所更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贤土、凌小英及吕贤土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新,被上诉人水利局及水管所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贤土一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水利局、水管所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由水利局、水管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涉河道及水利设施(消力池)虽不属于“营业服务场所”,但是该河道位于七都村和城西村之间,北边不远处为303国道,国道边上建有学校,河道边上有供人行走的公共道路,两村村民通过这些道路进出上下班或下田劳作,学生上下学也常走这些道路。河道边附近还专设有防洪工程管理所提闸管理办公室,内有工作人员每天值班,因此不能将此区域认定为野外,而属于普遍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即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种场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而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水利局及水管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并不当然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起,尚有其他侵权行为可引起,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错误。本案所涉消力池是促使在泄水建筑物下游产生底流式水跃的消能设施,属于水利配套设施。本案中,水利局建造了消力池,使得在河道底部下方形成了深3米左右,有一定宽度与空间的人工建筑物,该建筑物形成的洞口与河道底部齐平,故消力池属于构筑物,也属于地下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州、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水利局对案涉河道进行监督管理是法定的义务,同时对水利工程设施(即本案所涉消力池)亦需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实际管理过程中,水利局考虑到管理的方便性问题,将管理权通过内部方式下放给了水管所,由此,水管所成为共同管理方。在案涉河道的一支流河道上树立有两块管理告示牌,上写有“水深流急、请勿游泳、禁止倾倒垃圾”等字样,落款均为“德清县水利局、德清县城市防洪工程管理所”,故水利局、水管所也向不特定公众明示了自己的管理义务。而水利局、水管所在对河道及水利设施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瑕疵。如上所述,由于地理位置和所处区域的关系,位于七都村和城西村之间的河道区域形成了普遍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这种特性决定了河道以及消力池在面对不特定的公众时,具备了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消力池深达3米的情况。作为实际管理方,有义务消除安全隐患。但由于其过失,对于已经能够预见的风险未做防范,并未在河道两旁树立告知有消力池的警示牌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才在河道两旁设置石制栏杆),因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水利局也应当对水管所的监管缺失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本案悲剧并非第一起,在过去几年间,此处已发生多起溺水死亡事故,但水利局和水管所根本未引起重视。水利局和水管所的管理瑕疵造成了吕伟平的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吕伟平的意外死亡经德清县公安局调查,确认了意外溺毙于消力池内的事实,消力池的深度使得掉入其内的吕伟平根本没有自救的机会,因此吕伟平的死亡与水利局、水管所的管理瑕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水利局、水管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水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并非案涉河道的管理者,请求驳回吕贤土一方对其的诉讼请求。水管所答辩称:案涉河道并非营业性钓鱼场所,其作为案涉河道的管理者,仅对河道内的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在河道内钓鱼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吕贤土一方对其的诉讼请求。吕贤土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水利局、水管所赔偿其各项损失831716.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吕贤土一方亲属吕伟平独自出门钓鱼。15时28分,德清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武康镇城西村高尔夫球场南面河里闸门处有人掉河里失踪。接警后,武康派出所、县消防大队、120赶到现场,经打捞,16时30分左右将落水人员打捞上岸,经医生确认已死亡。经德清县公安局调查确认,该名死者系吕伟平,死因为不慎溺水死亡。死者吕伟平溺毙位置在水闸下方河道修建的消力池内,该池深度达3米左右,洞口与河道底部齐平,属于水闸配套水利设施。河道两边是水泥坡面,无栏杆树立,周围未见告示牌或警示标志告知此处建有消力池。吕伟平系城镇居民,吕贤土一方系吕伟平法定继承人。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万堰大闸以及消力池由水利局建造,由水管所管理。事故发生后,水管所已在河道两旁设立石制栏杆。吕贤土系吕伟平之父,凌小英系吕伟平之母,魏兰系吕伟平之妻,吕某系吕伟平之女。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关于水利局、水管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吕贤土一方主张水利局、水管所系涉案河道共同管理人。万堰大闸和消力池建造方为水利局,且平时由水管所具体履行管理职责,故二者为本案适格被告。水利局抗辩涉案河道属于英溪河道(属武康镇人民政府管理)与武康镇城市防洪工程(属德清县城市防洪工程管理所管理)交界处,不归其管理。水管所抗辩,其仅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确保工程安全,并无承担钓鱼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故对吕伟平的死亡也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吕伟平系掉入消力池内溺毙。消力池是促使在泄水建筑物下游产生底流式水跃的消能设施,属于水利配套设施,水利局系水利设施的建设方,水管所作为管理方,应为适格主体;关于水利局、水管所对吕伟平溺毙一事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水利局、水管所辩称其并无承担垂钓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该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野外,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野生河道本身存在较多危险因素,吕伟平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野外垂钓的危险性,其在野生河道内捕鱼过程中溺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水利局、水管所并无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内钓鱼、游泳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水利局、水管所作为行政机关,也无法在辖区内所有河道树立警示标志。吕伟平的死亡结果与水利局、水管所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水利局、水管所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贤土、凌小英、魏兰、吕某对德清县水利局、德清县城市防洪工程管理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5元,由吕贤土、凌小英、魏兰、吕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经核查德清县公安局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万堰大闸所处河道为东西流向,消力池位于水闸东侧。闸口东侧两旁河堤建有护坡,自闸口至护坡末端可见水面,无法看到下有消力池;护坡末端不远处河道较浅,河床底部自然隐露。2015年7月15日,德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德清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进行调整,将原德清县排涝站、德清县城市防洪工程管理所和德清县石颐寺水库管理所等3个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人员编制整合,组建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水利局、水管所是否应当因吕伟平的死亡向吕贤土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则承担何种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第2.1.5条规定,构筑物是指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案涉万堰大闸闸口处的消力池系德清县水利局建设的、促使在泄水建筑物下游产生底流式水跃的水利消能设施,属于地下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州、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可以确定水利局系事发河道的管理人,水利局虽通过内部授权的方式将该河道的管理权下放给水管所,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其管理责任,水利局及水管所应共同对该河道承担管理义务。水利局及水管所的管理义务不应仅限于水利建筑及防洪设施等的正常建设和使用的义务,同时负有合理预见水利建筑及防洪设施等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险和损害并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义务,如因未履行必要的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河段因万堰大闸及消力池、两岸护坡的建造,已非天然河道。德清县水利局建造的案涉消力池深达3米,其开口处与河底齐平,常人仅凭目测难以知晓该消力池的存在及其潜在的危险。鉴于事发地点道路连通周边村庄,过住人员频繁。消力池东侧不远处即可看到自然隐露的河床,易使人产生该河段水很浅的错觉。对于水利局和水管所来说,本可以通过设置警示标识或修建防护设施以避免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但水利局及水管所对于消力池的潜在危险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应对吕伟平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吕伟平作为不会游泳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一旦落水或可致命的危险性,然其置此于不顾,孤身一人到案发河道钓鱼,不慎溺水身亡,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中水利局、水管所及吕伟平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水利局、水管所对吕伟平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757020元(20年×37851元/年);2、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12个月×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水利局、防洪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757020+22256.5+2440)×15%+10000元=127257元。综上,吕贤土一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二、德清县水利局、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所连带赔偿吕贤土、凌小英、魏兰、吕某127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吕贤土、凌小英、魏兰、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5元,由吕贤土、凌小英、魏兰、吕某负担1929.5元,由德清县水利局、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所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吕贤土、凌小英、魏兰、吕某负担3860元,由德清县水利局、德清县水利工程管理所负担6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