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91行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叶雪珠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珠,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宣堡镇宣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207号原告叶雪珠,女,194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宣堡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佐荣,江苏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兴市宣堡镇宣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宣堡村。原告叶雪珠诉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泰兴市宣堡镇宣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雪珠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雪珠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雪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