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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桂俊与蒋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俊,蒋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611号原告胡桂俊。委托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时平。原告胡桂俊诉被告蒋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俊的委托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时平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时平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时平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到胡桂俊人民币计贰万伍仟元整”,借条中并注明“原欠条(4月27日)无效”,借条出具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蒋时平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时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蒋时平还款。被告蒋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桂俊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