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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道明、王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明,王保新,尚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豫08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王绍波,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道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新,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审被告尚兰民,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王道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新、原审与被告尚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道明向原告王保新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王道明(甲方)、王保新(乙方)与尚兰民(丙方)签订《借款担保���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利息四分,每月1日还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丙方自愿为甲方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11月30日,原告王保新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将其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保新与被告王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保新要求被告王道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明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持金额30000元的借条因被后续金额50000元的借条包含而作废,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保新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1日前要求被告尚兰民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尚兰民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保新要求被告尚兰民对王道明借款3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新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道明承担。王道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保新所持有的3万元借条应作废。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确实借被上诉人3万元并且出具协议,约定月利息为4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18日共计27200元。2015年8月18日,双方商定再借2万元,在打借条时被上诉人让与之前借的3万元合到一块,写个5万元的借条,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之前的3万元的借条时,对方称忘了带,回家后撕毁。因此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属于一个应当销毁的借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保新辩称,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过两笔借款,一笔是30000元,另一笔是50000元,两笔均未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王道明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道明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道明与被上诉人王保新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保新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保新与上诉人王道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道明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条已经作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道明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王道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保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保新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审判员 夏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