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志民与孙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民,孙中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905号原告任志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农民(系原儿),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被告孙中志,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志民诉被告孙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志民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志民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志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任志民负担。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