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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志民与孙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民,孙中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905号原告任志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农民(系原儿),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被告孙中志,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志民诉被告孙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志民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志民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志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任志民负担。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