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阳煤恒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购买POS机,在郯城县人民路其经营的体彩店内以“郯城县徐某某百货商店”、“辉煌商贸”、“顺和超市”等商户名义,以收取1%左右的手续费为条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侯某、孟伟等人刷卡套现。至案发,被告人累计套现金额39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原供述、证人侯某、宋某、丁某等人证言、POS机、信用卡等物证、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解其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产品型号NEW8110,SIN81730134)一部、笔记本电脑(黑色、型号HPPaviliongseries)一台、手机(白色、HUAWEI)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