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水明与郑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明,郑樟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132号原告徐水明,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郑樟全,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徐水明为与被告郑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4000元、1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于当年7月13日前归还,但至今均未还款。现诉请: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借条原件,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樟全归还原告徐水明借款本金64000元及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