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陈静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陈静吟,林庆裕,合肥奥达康商贸有限公司,林庆伟,曾兰君,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085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五金电线电缆批发市场*栋**号。经营者:陈静吟。被告:陈静吟,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林庆裕,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奥达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阳10幢301室,注册号340100000919685(1-1)。法定代表人:林庆裕,总经理。被告:林庆伟,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曾兰君,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项书传,总经理。被告:项书传,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忠芳,女,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华强本邦电器行)、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奥达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项书传、李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和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陈静吟、林庆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伟、曾兰君、安徽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项书传、李忠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8.66‰,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向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以其所有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阳苑10幢301室房产,被告林庆伟、曾兰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阳苑10幢302室房产为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妥抵押登记;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项书传、李忠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或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以其本人及本人之家庭财产对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支付借款。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暂自2016年03月17日计算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120000元,合计4120000元;2、原告对被告陈静吟、林庆裕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阳苑10幢301室(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房产、被告林庆伟、曾兰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阳苑10幢302(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在法院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项书传、李忠芳对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一中实现债权费用为62980元。被告华强本邦电器行辩称:借款本金系360万元,并非4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我方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陈静吟辩称:借款本金系360万元,并非4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我方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林庆裕辩称:借款本金系360万元,并非4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我方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辩称:借款本金系360万元,并非4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我方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林庆伟、曾兰君、安徽兴利物流公司、项书传、李忠芳均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华强本邦电器商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法院执行、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财产保全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借款期间,甲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甲方违约的,甲方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5年1月22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陈静吟银行账户转款4000000元,摘要为发放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贷款。同日,德善公司(债权人)与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奥康达商贸公司、林庆裕、陈静吟(保证人)签订编号合善保字第2015010-1号《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德善公司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签订的合善贷字第20150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按主合同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被解除或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清偿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德善公司(债权人)与项书传、李忠芳、林庆伟、曾兰君(保证人)签订编号合善保字第2015010-2号《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德善公司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签订的合善贷字第20150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按主合同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被解除或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清偿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德善公司(××)与陈静吟、林庆伟(××)签订编号合善抵字第2015009号《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为德善公司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签订的合善贷字第20150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按主合同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意以房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房屋设定抵押(见抵押物清单,编号2015009),抵押物暂作价金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该抵押合同并附有抵押物品清单,载明:××(××)陈静吟、林庆伟;抵押权(质权)人:德善公司;物品名称: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阳10栋301室(合产字第××号)、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阳10栋302室(合产字第××号),并有××林庆伟、陈静吟和财产共有人林庆裕、曾兰君及××德善公司的签名捺印。德善公司与陈静吟、林庆伟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42488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陈静吟、林庆伟;房地产权证号为合产313371、合产313366;房地坐落为包河区香格里拉花园紫阳苑10幢301、302;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善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华强本邦电器商行发放贷款400万元。华强本邦电器商行在《贷款借据》上盖章。《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6‰,贷款发放日2015年1月22日,还款日期2016年1月22日。借款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且支付本金4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尚欠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项书传、李忠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2016年3月15日,原告德善公司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5000元。诉讼中,2016年4月13日,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与德善公司(委托担保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兴利物流公司、项书传和李忠芳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扣押)4120000元,甲方对上述财产保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德善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担保人支付17980元担保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善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4000000元借款后,华强本邦电器商行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600000元,原告诉请中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核实,被告逾期之日应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讼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静吟、林庆伟自愿以其所有的香格里拉花园紫阳苑10幢301、302室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德善公司主张对香格里拉花园紫阳苑10幢301、302室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项书传、李忠芳作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人,应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善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损失45000元及担保费17980元,共计62980元已实际发生,德善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36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2980元;三、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香格里拉花园紫阳10栋301室、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阳10栋302室(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项书传、李忠芳对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安徽兴利物流公司、合肥奥达康商贸公司、项书传、李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追偿;四、驳回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合肥瑶海区华强本邦电器商行、陈静吟、林庆裕、林庆伟、曾兰君、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奥达康商贸有限公司、项书传、李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