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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1月5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何永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傅某与张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张某动手殴打傅某,双方发生纠扭。后傅某邀其姐邓某等人前往张某居住的南城茗都小区对张某及随后赶到的张某之儿媳李某进行殴打。当日晚8时许,张某之子被告人陆某得知其母亲、妻子被人殴打后,遂与李某等人前往傅某家理论。因傅某拒不开门,陆某捡拾木棒砸坏傅某家不锈钢拉闸门和玻璃门后强行进入傅某家,与傅某、邓某发生争执,并用脚踢傅、邓二人。经鉴定,傅某家物品损失价值为1685元。另查,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安乡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对被告人陆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还有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揭发过程说明、被毁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叶某、丁某、邓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及《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未经他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