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樊有才与黄德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有才,黄德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485号申请执行人:樊有才。被执行人:黄德松,系松滋市八宝镇初级中学教师。申请执行人樊有才与被执行人黄德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90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德松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黄德松返还申请执行人樊有才借款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3.5元,申请执行费650元,合计516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德松的银行存款5169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