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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733号原告:张秀娟。被告:张翠。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140元及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55942元;2、判令被告就借款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14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无法找到被告。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张翠的确切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明被告张翠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2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396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