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志鹏与郭伟滨、欧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郭伟滨,欧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750号原告:李志鹏,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滨,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欧丽云,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李志鹏与被告郭伟滨、欧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云、郭伟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伟滨立即偿还李志鹏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5年8月6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欧丽云对郭伟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丽云、郭伟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李志鹏与郭伟滨、欧丽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伟滨向李志鹏借款21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欧丽云为郭伟滨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思明区法院裁判等。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李志鹏向郭伟滨提供借款210万元。至今,郭伟滨、欧丽云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李志鹏借款本息。被告郭伟滨、欧丽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李志鹏以贷款人身份、郭伟滨以借款人身份、欧丽云以保证人身份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伟滨向李志鹏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月息1.5分;李志鹏应将借款汇入郭伟滨指定的户名为林坤河、建设银行帐户;如发生争议由思明区法院裁判;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等。李志鹏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分别向户名为林坤河、银行帐户内各转账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郭伟滨、欧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李志鹏主张郭伟滨向其借款210万元未还,欧丽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并提供借款合同等予以证明。郭伟滨、欧丽云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李志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李志鹏要求郭伟滨偿还借款2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欧丽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伟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志鹏偿还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欧丽云对上述判决确定的郭伟滨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4元,减半收取计13312元,由郭伟滨、欧丽云负担。郭伟滨、欧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