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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杰与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1号楼309-312室。法定代表人:韩乐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上诉人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山东省潍坊市的工程工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请求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一方刘杰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乐亭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乐亭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