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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志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宇,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刘志宇及其辩护人魏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志宇在中山市西区汇隆酒店KTV305房开房容留叶某文、陈某华、曾某培、徐某、郭某莹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该房内缴获人民币200元(其中一张纸币上粘着若干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4包毒品(其中3包某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76克;1包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2克);在叶某文身上缴获人民币60元(其中一张纸币上粘着若干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01克)。归案后,刘志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刘志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幅度适当。辩护人提出刘志宇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刘志宇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志宇预定KTV房间消遣,然后召集并容留他人到该房内吸毒,是有意而为之,不能认定为偶犯。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76克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4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