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布仁乌力吉、裴志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布仁乌力吉,裴志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79号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王先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布仁乌力吉,男,出生于1973年1月15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裴志成,男,出生于1980年4月2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龙、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分别于2011年7月、2011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由于煤炭企业经济不景气,拖欠了二被告2015年12月份、2016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开庭前已经给付)。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的保险没有交纳。被告布仁乌力吉于2016年5月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布仁乌力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份之间)的平均工资为8024.3元。被告裴志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份之间)的平均工资为7415.6元。二被告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劳仲字(2016)111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第一项有异议,不同意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所拖欠工资现已全部给付;第三项对被告布仁乌力吉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应该是2011年7月份进入我公司工作,应给予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是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平均工资认可。对被告裴志成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第四项、第五项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第六项、第七项认可,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三、四、五项裁决内容,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贵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布仁乌力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82.25元、无需向被告裴志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78元;2、请求贵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布仁乌力吉缴纳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裴志成缴纳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布仁乌力吉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布仁乌力吉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份,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8024.3元。被告裴志成的工资表,拟证明2011年4月份入职,月平均工资7415.6元。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劳仲字(2016)111号裁决书。被告布仁乌力吉辩称,对劳动仲裁的第一项认可,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认可,但原告已将拖欠工资付清。第三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首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实际正常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中有两个月的工资不是正常工作的工资,其中2015年9月份因原告要求培训13天,没有实际工作;2016年5月份的工资是从2016年4月21日至5月7日工作期间的工作,5月7日以后未工作,因此也不是正常工资状态下的工资。被告布仁乌力吉20**年3月起已经在内蒙古伊东集团沙嘴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2011年7月份因工作调动才进入原告处工作,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该从2009年3月起算,应该按照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按照7.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第四项不认可,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第六项、第七项不认可,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布仁乌力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裴志成辩称,对劳动仲裁的第一项认可,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原告已将拖欠工资付清。第三项经济补偿金认可。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不认可。被告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应该给付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裴志成向法庭出示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公司综采队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4月份布仁乌力吉出勤天数26天,裴志成是30天,证明节假日加班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布仁乌力吉20**年7月份进入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5月7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024.3元。被告裴志勇从2011年5月入职,2016年5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7415.6元。原告拖欠了被告布仁乌力吉、被告裴志勇2015年11月、12月以及2016年4月、5月份的工资(本案开庭前已全部补发)。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给二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的保险没有交纳。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给付加班费等。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劳仲字(2016)111号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作出7项仲裁裁决: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拖欠二被告2016年5月份工资;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被告布仁乌力吉601**.25元(8024.3元/月×7.5个月)、被告裴志成37078元(7415.6元×5月);4、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布仁乌力吉补缴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5、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裴志成补缴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6、原告主张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因申请人未能就加班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故仲裁委不支持。7、原告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仲裁委不作处理。仲裁裁决后原告已经支付了拖欠二被告的全部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三、四、五项裁决内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布仁乌力吉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其他几项均不认可;被告裴志成认可第一、三项,其他几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布仁乌力吉、被告裴志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工资,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布仁乌力吉辩称其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布仁乌力吉经济补偿金40121.5元(8024.3元/月×5个月)。被告布仁乌力吉、被告裴志成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均没有异议,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裴志成经济补偿金37078元(7415.6元/月×5月)。二、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为被告布仁乌力吉、被告裴志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对此应当另行解决。三、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为被告布仁乌力吉、被告裴志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该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征缴住房公积金是有关部门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对此应当另行解决。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布仁乌力吉、裴志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布仁乌力吉经济补偿金40121.5元(8024.3元/月×5个月);三、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志成经济补偿金37078元(7415.6元/月×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