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执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凌峰与蒋飞汉、蒋吓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凌峰,蒋飞汉,蒋吓九,官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667号申请执行人张凌峰,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张建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蒋飞汉,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蒋吓九,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官丽萍,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凌峰与被��行人蒋飞汉、蒋吓九、官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飞汉、蒋吓九、官丽萍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凌峰赔偿款人民币72150.6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蒋飞汉、蒋吓九、官丽萍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飞汉、蒋吓九、官丽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胡志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