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晨与被告王以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王以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039号原告周晨,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以沫,男,199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周晨与被告王以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浦口区幸福美地小区24栋230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但是2016年2月被告不愿按时交纳后续租金,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交纳水、电、燃气费用时,被告消极应对并不愿解决任何问题。2016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租处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时,发现被告已不知所踪,物品被拆卸、丢失,房屋结构破损,次卧及客厅墙面被擅自涂色,且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钥匙及门禁卡,所拖欠的水、电、燃气费也拒不结算。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水、电、燃气费332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以沫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南京永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幸福美地24栋2308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途为住宅。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租金每月1700元。按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以后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乙方承担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收取乙方租赁押金1700元……如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应按一个月租金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缴纳房屋租金至2016年3月22日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寻找未果。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7日原告周晨交纳南京市浦口区幸福美地花园小区24栋2308室水、电费合计1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6张、收据1张、收条1张、聊天记录、照片、接处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因被告缴纳原告房租至2016年3月22日后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提前终止合同,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应按一个月租金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至2016年3月22日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搬离租赁房屋。由此可见被告行为属违约,故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水、电、燃气费332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水、电、气费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其租赁期间的水、电、气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租期间产生的燃气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水费72元、电费45元,合计117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以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晨水电费117元、违约金1700元,合计人民币1817元;二、驳回原告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以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张 茗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