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唐正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正瑜,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正瑜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大坟山村一房子三楼302室,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房内的一只杂牌智能手机、两只画眉鸟和两只鸟笼及楼梯角的一只鸟笼、一只画眉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其中两只鸟笼总计价值100元。现涉案两只鸟笼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8月初,被告人唐正瑜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二村132号六楼顶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李某挂在楼顶阳台上的两只画眉鸟及两只鸟笼,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其中一只鸟笼、一只画眉鸟总计价值280元。现涉案一只鸟笼、一只画眉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唐正瑜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街170号302室出租房前,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刘某租房,盗得房间里的一只画眉鸟及鸟笼和卫生间里的一只画眉鸟及鸟笼,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其中两只鸟笼、一只画眉鸟总计价值3680元。现涉案两只鸟笼、一只画眉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正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正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价值4060余元,数额较大,并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正瑜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正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正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正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春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