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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远、胡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远,胡德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017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文州路63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0264-9。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好文,利辛农商银行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张文远,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胡德伟,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远、胡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文远申请,胡德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767%,该借款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远、胡德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文远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家庭户口薄到原告处书面申请贷款,当日,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年利率10.767%,2016年7月10日到期,结息方式,利随本清。被告胡德伟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远签字捺押立据借据借款,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应当按期如数偿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德伟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担保期间,被告胡德伟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起按年利率10.7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莉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