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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重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重升,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登封市���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重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重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重升在被害人王某位于登封市日珍街6巷1号2楼租住屋内,将被害人王某的1000元现金及一部金色康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重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重升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重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重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重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重升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重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重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重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