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陈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陈伟,郭朝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047号原告: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宋建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营,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经理。被告:陈伟,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被告:郭朝群,男,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原告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陈伟、郭朝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郭朝群、陈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37455元,并给付经济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44832元,并支付返还前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3月17日至今共产生租金146745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的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后,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租金13万元,剩余租金133745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并支付后续租金。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郭朝群、陈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处盖有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刘树营签字,承租方处盖有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陈伟、郭朝群签字,陈伟是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内容合法,对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担保书》,该担保书最后有担保人陈伟、郭朝群签字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3.发货单13张、退货单10张,2012年4月16日发货单中虽有郭朝群签字,但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除该张发货单外其余均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发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近一年前郭朝群系代理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且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的约定,对该张发货单,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发货单中均有承租方合同委托代理人郭朝群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3月19日的退货单,该单据对应的是2012年4月16日发货单所显示物资,同样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对该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对2012年4月16日发货单及2013年3月19日退货单体现的原告权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退货单是对承租方有利证据,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发货单,对其认定不会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4.租金结算清单,该单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碗扣、扣件、油托、钢管用于长春市的施工工程,被告陈伟、郭朝群为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开头部分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的租金,承租方不能按时付款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地域气候特点,长春市冬季因天气寒冷每年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停止施工,该期间按行业惯例不计算租金,至2016年5月18日,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共产生租金1086754.3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130000元。被告共租用原告租赁物资碗扣101130米、扣件11040套、钢管17400米、油托8200根,退还碗扣100935.3米、扣件10864套、油托9318根、钢管9702米,尚有碗扣194.7米、扣件176套、钢管7698米未退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或折价赔偿,租金计算至退清或赔偿之日止。按合同附件《丢失赔偿价格表》约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产生的日租金为97.3元,丢失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碗扣32元/米。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租金计算问题,被告尚有租赁物资碗扣194.7米、扣件176套、钢管7698米未退还,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租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未退还租赁物资产生的日租金为97.3元,计算租金时应扣除冬季11月15日至第二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第二个焦点,租赁物资是否应予返还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或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过高,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于法无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95675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万元。《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开头部分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陈伟、郭朝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956754.33元,并给付后续租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租金97.3元计算,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第二年3月15日的租金;二、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物资碗扣194.7米、扣件176套、钢管7698米,逾期不退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碗扣32元/米作价赔偿;三、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95675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万元;四、被告陈伟、郭朝群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0元,由被告枣庄一诺劳务有限公司、陈伟、郭朝群共同承担14990元,原告承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