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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少东与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东,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4763号原告:吴少东,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31号204室。法人代表:刘钦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少东与被告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法人代表刘钦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东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4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9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4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月工资为2454元,每月休息2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7月1日,后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组织。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中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业主委员会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和监督,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社会保险,双方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45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31日到期,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6年3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3497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依法从2012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而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22天的工资4500元。2015年7月1日起,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1500元,但被告仍按照132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依法应补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4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一、业主委员会不是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不具有实施劳动法律关系行为的主体资格。1、业主委员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而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性单位,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业主委员会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2、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享有自治管理规范决定权。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其行为应向业主大会负责。因为,业主委员会并非独立的法人组织,它的所有行为后果均直接归属于全体业主,责任也是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的。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以对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广大业主的自治管理权能够得到正常的行使,并及时了解和统一业主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基于这一目的,业主委员会的所有活动必须以对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除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外,业主委员会不能进行和从事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3、业主是实行自治管理的主体,业主委员会并不是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主体。《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并没有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没有经费来源,在物业管理中只是代行收取业主的相关费用,并代表业主将收取的费用发放给聘用的人员,不存在任何的经营,所有费用业主共同承担。综上,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实施劳动法律关系行为和主体资格,不是一个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二、每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不必然有承续关系,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不应当对上一届签订的合同负责。每一届业主委员会都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到期换届,要重新备案,印章也需要重新更换标明届数和任期,业主委员会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组成人员都是无偿的公益性质的,因此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不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负责。被告厦门市龙江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到,厦门市龙江大厦依法进行了新一届的选举,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与第二届交接完毕,开始正式履行职责。原告是与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未与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原告诉求违反劳动法的情形。退一步讲,原告的诉求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无需提前30天通知。况且被告事实上已提前通知了原告。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业主委员会换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自然终止。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也给予了补偿,原告也已签字领取。4、虽然原告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事实上原告每年的休假时间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时间。5、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报酬,不存在少付加班费问题。四、原告至今仍居住在龙江大厦A栋三楼的侯梯室,长期占用,因该侯梯室是龙江大厦全体业主的公共财产,被告受业主的委托,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并保留主张其占用费的权利。吴少东和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吴少东分别与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5份劳动合同,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为吴少东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3日吴少东作为申请人以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454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2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97元;4、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4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吴少东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业主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即业主委员会是指经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并未经过正式的登记程序,未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权利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只是小区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故业主委员会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吴少东起诉厦门市龙江大厦业主委员会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少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