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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万婷与胡克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婷,胡克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765号原告:万婷,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永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克模,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张继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婷诉被告胡克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彭永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克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65300.4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8时28分许,被告胡克模驾驶赣A×××××号(赣EB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金溪往抚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16线临川区湖南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徐赣福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导致该摩托车失控,越过中间双黄线撞上相对方向由原告万婷正常驾驶的“诗扬”电动二轮车,造成万婷、徐赣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克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赣福和原告万婷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万婷在受伤后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救治后转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万婷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50412.15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神经血管损伤,2、左足第三、四跖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2-5趾伸肌腱断裂,4、左足背皮肤撕脱伤,5、左侧第4、第5跖跗关节脱位。2016年9月9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评定,2016年9月2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万婷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原告万婷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万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熊国威,生于2007年7月4日,女儿熊佳雯生于2015年11月22日,该两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核减的非医保费用按已花费医疗费用的10%进行扣除。被告胡克模所驾驶���车辆的挂车未保险,应按10%的比例要求挂车在商业险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徐赣福虽然无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万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万婷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且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其子女为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胡克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万婷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及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婷在南昌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用46327.64元;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住院27��,花费医疗费用4084.51元。4、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万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万婷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5、胡克模的机动车驾驶证,赣A×××××号机动车行驶证,赣A×××××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合格的车辆且驾驶人员属于准驾人员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组织原告万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万婷陈述被告胡克模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的金额为3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胡克模同意自行承担原告万婷已花费医疗费用的10%,即承担原告万婷医疗费5041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克模驾驶机��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赣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的挂车虽然未保险,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总额的10%,本院认为,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先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或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徐赣福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万婷在本案中未将徐赣福作为被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徐赣福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万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50412.1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53412.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2910元(50元/天×42天+30元/天×27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2070元(30元/天×69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8481.90元(44868元/年÷365天×69天)。五、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5天为宜,该项费用为14998.32元(52137元/年÷365天×105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万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项费用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宜,该费用为11456.1元(8486元/年×27年×10%÷2);以上费用合计为64456.1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6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十、财产损失费,原告虽然主张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用为2000元,因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6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按该金额进行赔付,故该费用为600元。上述一至十项费用共计152528.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赣A×××××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81.90元,误工费14998.32元,伤残赔偿金6445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0413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赣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婷医疗费43412.15元(53412.15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07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48392.15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5041元,还应支付43351.15元。三、原告万婷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已用的医疗费用5041由被告胡克模承担,并向原告万婷支付。四、原告万婷在收到本案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胡克模垫付的各项费用30000元。五、驳回原���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婷147487.47元;原告万婷返还被告胡克模2495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胡克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