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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2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罗钰霖退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罗钰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2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学军,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钰霖,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与被执行人罗钰霖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8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250元,扣除3000元执行费,余款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2016年10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罗钰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执行程序告知书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25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款项扣除3000元执行费后,余款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