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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曲新发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预谋盗窃,于2015年至2016年4月间,先后采取破坏电锁等手段在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盗窃4次,盗得电动三轮车4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3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集市上,趁无人之机,采用改锥破坏电锁的手段盗窃姜某某停放的“益强”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2、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集市上,趁无人之机,盗窃付某某停放的“福田雷沃”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6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集市上,趁无人之机,采用改锥破坏电锁的手段盗窃王某某停放的“浴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4、2016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夏邱小学南校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改锥破坏电锁的手段盗窃赵某某停放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至莱州市南关集市,在明知车辆无手续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人购买无手续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徐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上午在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集市上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大部分赃车被告人曲某某被其销赃,销赃得款被挥霍,2016年4月19日,民警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关村一租房处内将被告人曲某某抓获归案。剩余赃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预谋盗窃,于2015年至2016年4月间,先后采取破坏电锁等手段在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盗窃4次,盗得电动三轮车4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3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集市上,趁无人之机,采用改锥破坏电锁的手段盗窃姜某某停放的“益强”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2、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集市上,趁无人之机,盗窃付某某停放的“福田雷沃”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6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集市上,趁无人之机,采用改锥破坏电锁的手段盗窃王某某停放的“浴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4、2016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曲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夏邱小学南校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改锥破坏电锁的手段盗窃赵某某停放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至莱州市南关集市,在明知车辆无手��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无手续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徐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上午在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集市上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大部分赃车被被告人曲某某销赃,销赃得款被挥霍,价值计人民币8670元的二辆赃车被发还失主。2016年4月19日,民警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关村一租房处内将被告人曲某某抓获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向本院退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改锥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2、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财物扣押发还情况。(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4)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价格情况。(5)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财物照片、作案监控照片及被告人穿着衣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被盗财物、被告人实施盗窃后沿路返回及作案时穿着的衣物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证人在夏邱镇赶集时被盗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证人姜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附近证人们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具体地点及价值等情况。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四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人���币13210元;大阳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5、检查、搜查笔录(1)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曲某某身上发现自制钢制工具一套,电动三轮车钥匙二串。(2)搜查笔录,证实在曲某某租房处搜查出部分赃车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部分作案过程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仍予以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