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行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书玲与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再审审查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书玲,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闫加芳,敬焕琼,淳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行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书玲,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法定代表人:王保良,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闫加芳,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原审第三人:敬焕琼,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原审第三人:淳彬,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五团。再审申请人李书玲因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2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书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实施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李书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实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李书玲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对李书玲等作出的乌垦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书玲、闫加芳夫妇与淳彬、敬焕琼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发展到互殴。再审申请人李书玲是此次纠纷由争吵到肢体冲突发生的主要责任者。公安机关在接到110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询问,并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参与殴斗的李书玲、闫加芳、淳彬、敬焕琼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权利义务。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李书玲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书玲请求依法改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李书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书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洪审 判 员 吴 龙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