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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云、王广蓉与张力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王广蓉,张力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533号原告刘云(系王文祥之妻)。原告王广蓉(系王文祥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平,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力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代表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王广蓉与被告张力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王广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张力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9时15分左右,被告张力群驾驶苏M×××××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5县道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11组地段时,与亦经该地段同向行驶的王文祥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文祥跌倒受伤、两车受损。王文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力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235.28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54.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58140.98元。因张力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二原告已与张力群就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22000元。被告张力群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核实驾驶员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9时15分左右,张力群驾驶苏M×××××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5县道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11组地段,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亦经该地段同向行驶的王文祥所驾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王文祥跌倒,双方车辆受损。次日,王文祥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7235.28元。2016年9月9日,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祥无责任。2016年8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在王文祥家中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认定王文祥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8月25日,王文祥户口被注销。王文祥生前系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11组83号居民,与刘云婚后育有一女王广蓉;王文祥的父母亲均已过世。另查明,张力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张力群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力群在保险限额外赔偿二原告13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二原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人口普查登记表、城东镇爱凌村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和解协议复印件、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王文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后死亡,两原告作为王文祥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王文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王文祥伤后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产生了27235.28元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丧葬费损失30891.5元。3、死亡赔偿金,王文祥生前系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11组83号居民,且事故发生时尚且52周岁,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文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必然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人员因处理丧事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办理丧葬事宜一般为3人、7天,故认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787.94元(3人×7天/人×85.14元/天)。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可5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200元(含公估费200元)已由有权部门予以公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45074.72元。因张力群驾驶的苏M×××××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力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9099.78元。因二原告已与被告张力群已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张力群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王广蓉因本起事故致王文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王广蓉因本起事故致王文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万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注:上述款项可汇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云、王广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刘云、王广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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