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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刑初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刑初字22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7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晚上,南召县城郊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该所民警赵某、辅警王某一起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的“五谷鱼粉”店前烧烤摊处警,见到醉酒的被告人许某某。民警赵某用许某某的手机给其家人联系准备让其家人到场将其接回家,而被告人许某某向赵某索要手机,并撕拽赵某,用力掰赵某的左手大拇指,赵某警告无效,在制服许某某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许某某反抗,赵某被许某某拽倒在地,右胳膊受伤流血。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带上警车后,用脚踹警车后门及车玻璃,并用脚乱踢,王某右下肢被踢伤,赵某过去制止,许某某用膝盖顶伤赵某左耳部。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赔偿赵某、王某共计7千元经济损失,赵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资料、证人朱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许某某已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许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许某某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根据雷天祥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秦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