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金兰与赵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兰,赵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078号原告:聂金兰,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伟,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系原告长子。被告:赵永兵,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磐磐,该公司职工。原告聂金兰诉被告赵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代理人聂大伟、被告赵永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磐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永兵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龙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小区道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前方原告聂金兰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使原告聂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聂金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魏县人民医院、魏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三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共计67062.59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计2600元;证据5、营养费单据计3750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计900元。被告赵永兵辩称,依法判决。被告赵永兵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赵永兵身份证复印件;2、冀D×××××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听候法院判决,申请追加其他三方车辆保险公司对��方受伤人员进行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永兵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龙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明珠小区道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前方原告聂金兰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又撞到刘孝校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内乘坐杜会英和刘一贤)尾部,致使冀D×××××小型轿车撞到曹春法停放在路边的冀D×××××小型轿车、冀D×××××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许帅帅停放在路边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聂金兰、杜会英和刘一贤受伤,五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诊治,后相继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67062.59元。经��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车祸外伤。2016年5月9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金兰和刘孝校、杜会英、刘一贤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聂金兰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金兰的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聂金兰护理期限评定为117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17日两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117日,二次手术费评定为伍仟元(5000)。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聂金兰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于1949年出生。被告赵永兵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永兵已向原告聂金兰支付5000元费用。并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杜会英、刘一贤已与被告赵永兵私下调解,获得赔偿,不再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金兰不负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聂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67062.59元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117日,两人护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3599元(52409元/年÷365天×117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0元(50元×117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因原告营养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510元(30元×11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49年出生,鉴定残疾等级为九级一处,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67995.2元(26152元×(20-7)年×20%)及鉴定费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妥;原告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96116.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76116.7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永兵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从原告所获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赵永兵。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追���事故中其他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其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1116.7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永兵垫付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聂金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赵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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