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光勤与伍向君、屈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勤,伍向君,屈学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2132号原告王光勤,男,生于1964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冬清,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向君,男,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村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屈学瑜,女,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光勤诉被告伍向君、屈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勤之委托代理人吴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向君、屈学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勤诉称,被告伍向君于2014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4.5%,屈学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4.5%,屈学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王光勤于2014年5月17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尾号为1024220的银行卡上取款40万元,向伍向君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尾号为X的账户上存款40万元;王光勤于2014年7月22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现金后,直接将该笔现金给付伍向君;伍向君在上述期间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伍向君、屈学瑜系夫妻。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伍向君、屈学瑜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伍向君是否二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屈学瑜是否为连带担保人?2、被告伍向君与屈学瑜是否是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4.5%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4、本次诉讼中原告是否放弃了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5、原告的借款应当由二被告怎样偿还?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协议、个人担保借款协议、收条两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伍向君于2014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4.5%,屈学瑜为连带担保人;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4.5%,屈学瑜为连带担保人。3.业务凭证两份。原告以此证明王光勤于2014年5月17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尾号为X的银行卡上取款40万元,向伍向君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尾号为X的账户上存款40万元;王光勤于2014年7月22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现金后,直接将该笔现金给付伍向君;伍向君在上述期间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二)、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向君于2014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4.5%,屈学瑜用其所有的川X号、川X号、和伍向君用其所有的川X号、川X号货车抵押担保;王光勤、伍向君、屈学瑜分别在借款协议签字盖手印。王光勤于2014年5月17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尾号为X的银行卡上取款40万元,向伍向君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尾号为X的账户上存款40万元;被告伍向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按照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今收到王光勤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收到款项属实,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盖印)伍向君,2014年5月17日”。被告伍向君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4.5%,伍向君用其所有的川X号、川X号货车抵押担保并由屈学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光勤、伍向君、屈学瑜分别在借款协议签字盖手印。王光勤于2014年7月22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现金后,直接将该笔现金给付伍向君;被告伍向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按照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今收到王光勤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收到款项属实,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盖印)伍向君,2014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底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偿还利息。伍向君、屈学瑜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伍向君二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己偿还2014年12月底前的利息,尚欠借款60万元的事实和用二被告所有的货车抵押担保,屈学瑜为20万元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因伍向君、屈学瑜系夫妻,该借款系伍向君、屈学瑜家庭经营所用,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偿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向君、屈学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光勤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伍向君、屈学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礼审 判 员 曹才国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