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乐多乐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分公司、任建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乐多乐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分公司,任建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43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颖,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婕,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乐多乐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分公司。负责人:任建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建东,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乐多乐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分公司负责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补拉塔移民区和谐雅园7号园圆弧三层。身份证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乐多乐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分公司)、任建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分公司、任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谐分公司、任建东共同向原告返还租金105133.33元及利息1227元(利息计算期间和方法为:以应返还租金10513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利率按月利率0.5%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至105133.33元租金返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0.5%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和谐分公司、任建东共同租用柴平、李军山、启根强所有的位于东胜区补拉塔移民区和谐雅园三层大商场的整体楼房,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米。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将该座楼房中第一层的2间房屋转租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年租金为80000元,三年共计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租金24万元。至2015年8月,由于二被告无法向原出租人柴平、李军山、启根强支付相应租金,原出租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二被告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协议,原告搬离所租赁二被告房屋,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105133.33元的房租退还给原告。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和谐分公司、任建东共同租用柴平、李军山、启根强所有的位于东胜区补拉塔移民区和谐雅园7号三层大商场的整体楼房,租赁期限为十年,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米;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金退还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将和谐雅园三层大商场中第一层的2间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0平米)转租给原告,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年租金为80000元,三年共计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租金240000元;至2015年8月,由于二被告无法向原出租人柴平、李军山、启根强支付相应租金,原出租人向二被告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原告被迫搬离所租赁二被告房屋,原告与被告任建东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任建东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将105133.33元的房租退还给原告。被告和谐分公司、任建东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和谐分公司、任建东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和谐分公司与柴平、李军山、启根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谐分公司租赁柴平、李军山、启根强所有的位于东胜区补拉塔移民区和谐雅园圆弧三层大商场,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联通分公司与被告任建东签订《任建东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2013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鄂尔多斯市补拉塔移民区和谐雅园圆弧三层第一层2间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8万元,一次性支付三年费用,租金共计24万元。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和谐分公司公章,并由被告任建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捺印。2015年8月27日,被告和谐分公司、任建东与原告联通分公司签订《房屋租金退还承诺书》,内容摘要:因被告与房主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造成原告被迫在2015年8月27日搬出该房屋。被告同意按双方合同规定,将未执行租期内房屋租金退还给原告,按日期结算,退还金额为105133.33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租金退还给原告。上述承诺书落款甲方处由被告任建东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和谐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联通分公司,出租人柴平、李军山、启根强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其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任建东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2013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8月27日,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金退还承诺书》,视为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且按约定的租金及未使用房屋天数为基数计算退还租金,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租金1051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但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金退还承诺书》,承诺书的甲方为被告和谐分公司和被告任建东,落款处由被告任建东签字捺印,故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被告任建东应当对被告和谐分公司的退还租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乐多乐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分公司、任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房屋租金105133.33元,并支付上述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乐多乐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谐分公司、任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庆达玛尼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睿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