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5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地址,邯郸市丛台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徐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8层。法定代表人赵习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馆陶县寿山寺乡(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昊阳道3号)。法定代表人段文平,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学田,该公司法律顾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捧芹,公司财务会计。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孟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习峰,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石丽华,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段文平,男,1963年4月5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石少华,女,196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诉被告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亮、王江瑞、被告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学田、孙捧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6.4万元(其中本金995万元,利息51.4万元,前述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至被告8对被告1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是事实,无异议。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并与被告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5万元、利息51.4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万元、利息51.4万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90584元,由被告邯郸市迎胜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新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博大华鸥仪器有限公司、赵习峰、石丽华、段文平、石少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