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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甘FN49**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鸳鸯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乙驾驶的甘BA4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路口东北侧人行道上停放的甘F50**警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焦某、吕某乙及其车上乘坐的裴某、吕某甲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42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甘FN49**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鸳鸯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乙驾驶的甘BA4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路口东北侧人行道上停放的甘F50**警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焦某、吕某乙及其车上乘坐的裴某、吕某甲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4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赔偿了各受害人的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各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吕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吕某甲、裴某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受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焦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和花费,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