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马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刘某,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沈阳市金碧辉煌KTV保安队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刘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罗某与李微之间的债务关系,2016年3月25日2时许,李微的朋友即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刘某、李某乙、“小峰”(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由李某乙负责在被害人罗某的工作地点夜金香KTV观察罗某的下班时间,并电话通知李某甲等人。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小峰”在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1号3单元楼下,持木棒及水果刀将被害人罗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裂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人李某甲纠集,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李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李某乙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李某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刘某、李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