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额尔邓其木格、伊德日贡、布仁满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尔邓其木格,伊德日贡,布仁满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81号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照格斯图,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系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汉其木格,系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额尔邓其木格,女,蒙古族,现住镶黄旗。被告:伊德日贡,男,蒙古族,现住镶黄旗。被告:布仁满来,男,蒙古族,现住镶黄旗。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额尔邓其木格、伊德日贡、布仁满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赛汉其木格,被告额尔邓其木格、伊德日贡、布仁满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被告伊德日贡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金及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布仁满来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被告伊德日贡向原告联社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与此同时,2013年7月5日原告联社与被告布仁满来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被告伊德日贡结算利息5480.44元。现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被告伊德���贡仍未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故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被告伊德日贡偿还本金250000元及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判令被告布仁满来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确实我本人签字的,但未仔细看合同就签字回牧区了。而且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金某某,办理贷款的银行卡一直不在我手里,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伊德日贡辩称,被告伊德日贡自始至终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上并未签字,且未在原告联社处办理过任何贷款。并辩称因为该借款造成被告伊德日贡信用受影响,将保留对原告联社的诉求。被告布仁满来辩称,借款合同上确实本人签��,但当时原告联社的办理人员保证过有他的责任担保没有问题。因为该案给我造成了不良影响。该借款中原告联社也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因被告伊德日贡并未亲自办理该笔借款,原告联社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伊德日贡的主张权利。2、2013年7月5日被告额尔邓其木格与原告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2013年7月5日被告布仁满来与原告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3、被告额尔邓其木格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借款利息5480.44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额尔邓其木格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布仁满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争议的事实原告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被告布仁满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2、由被告额尔邓其木格签字的借款借据;4、被告额尔邓其木格签字办理的储蓄取款凭条;5、被告布仁满来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额尔邓其木格,因此被告额尔邓其木格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布仁满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额尔邓其木格未提交证据,被告布仁满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联社与被告额尔邓其木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与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辩称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金某某,不应由他们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额尔邓其木格,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方认可的事实,被告对于实际借用人以被告额尔邓其木格的名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被告额尔邓其木格办理贷款后将该笔款出借给其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其名义贷款后转借他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已形成另一个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额尔邓其木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额尔邓其木格不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额尔邓其木格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利息部分按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布仁满来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面,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原告联社与被告布仁满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4日,因此被告布仁满来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原告联社于2016年6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布仁满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邓其木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偿还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布仁满来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额尔邓其木格、被告布仁满来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亦可直接上诉。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