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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月平与闻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平,闻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065号原告:王月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闻建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王月平与被告闻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建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8月28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审核,该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清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2.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以利息损失的方式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但借款利息和以利息损失方式计算的违约金的年化利率均应以24%为限,现原告自愿请求按24%年利率计算,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月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闻建强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闻建强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