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华与被告谢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谢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073号原告:张丽华,女,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平,女,住临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代表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谢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谢丽平、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802元、门诊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天×6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5342元(120天×4666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0元[父亲胡大清11700元(19501元/年×18年÷3×10%)、母亲张淑珍11700元(19501元/年×18年÷3×10%)、女儿陈铭3900元(19501元/年×4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总损失共计12183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1时25分,谢丽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朝阳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前路段时,刮撞到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谢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华不负事故责任;谢丽平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802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性质,自2014年起在湖南名大夫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丽平已向原告赔偿11802元。谢丽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已在交警部门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同意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谢丽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保留向谢丽平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谢丽平和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承认张丽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丽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谢丽平称与张丽华已达成和解协议,因谢丽平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丽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张丽华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湖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即年收入为46667元计算。张丽华系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年收入28838元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此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年支出19501元计算。张丽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张丽华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故本院确定张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5342元(46667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0元[父亲胡大清11700元(19501元/年×18年÷3×10%)、母亲张淑珍11700元(19501元/年×18年÷3×10%)、女儿陈铭3900元(19501元/年×4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930元。综上,张丽平因本次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肇事车辆摩托车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张丽华的损失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部分总额为1191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0801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在限额内足额赔偿。故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张丽华118018元。张丽华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部分外,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谢丽平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张丽华未获赔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谢丽平赔偿张丽华2912元(总损失120930元-交强险已赔偿118018元)。张丽平的总损失是120930元,但只主张120000元,超过此部分的损失即930元视为放弃。被告谢丽平已赔偿11802元,诉讼中未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予以返还,扣除谢丽平应赔偿部分外,剩余赔偿款8890元折抵保险公司理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198元(应赔偿118018元-谢已赔8890元-放弃部分930元);二、驳回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丽华负担50元,谢丽平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