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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执恢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龙宝与张武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龙宝,张武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304号申请人汪龙宝,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4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被执行人张武安,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9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本院在执行汪龙宝与张武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炜审 判 员  宋飞代理审判员  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