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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亮、郭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亮,郭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677号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韦礼强。被告:刘亮。被告:郭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某与被告刘亮、被告郭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韦礼强、被告刘亮、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萌、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3、4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753.46元,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1、2赔偿;2、被告1、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7月31日15时55分许,在苏州市××城区黄桥镇荷馨苑南门口韦礼强带女儿韦某驾电动车与被告刘亮驾驶苏A×××××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韦礼强及原告韦某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亮因车辆进出道路时未注意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萌临时停车(苏A×××××)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礼强韦、奕芳无责任。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亮,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苏A×××××在所有人为被告郭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亮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郭萌未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我司承保苏A×××××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苏A×××××小型车负主责,我司仅承担在交险范围内分摊的医药费376.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刘亮、被告郭萌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苏A×××××小型客车、苏A×××××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损失753.4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37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人民币376.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二、驳回原告韦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刘亮承担140元,被告郭萌承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亮、被告郭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