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蒋少波,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辩护人蒋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唐某电话联系李某求购毒品,李某随后安排被告人何某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心雨咖啡厅门口与唐某进行交易。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85克),从何某处缴获毒资200元。2015年9月1日,徐某来到何某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育才路24号502房的住处,向何某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1包。9月9日晚,郑某来到何某的住处向何某赊购了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1小包。当晚民警在何某的住处内抓获何某和徐某,在房间内查获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重106.14克和71.68克)。民警于次日抓获郑某,从郑某身上查获何某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7.87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1月29日的贩毒行为没有异议。2、我没有卖毒品给徐某和郑某,民警在我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我本人用来吸食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2015年9月1日贩卖毒品给徐某及2015年9月9日贩卖毒品给郑某,证据不足。3、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患有癫痫病,对毒品有一定依赖,从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是其自己用来吸食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建议对何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唐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李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向其求购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随后联系被告人何某,在确认何某有毒品可供贩卖后,李某告知唐某当日17时许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心雨咖啡厅门口与何某进行交易,同时将交易的时间、地点告知何某。当日17时许,何某和唐某在心雨咖啡厅门口见面后,何某收取了唐某的现金200元,将1小包毒品交给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唐某和何某控制,当场从唐某身上查获何某卖给其的毒品1小包,从何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何某因处于妊娠期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5年9月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何某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育才路24号502房的住处抓获何某和吸毒人员徐某,同时在何某的住处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鉴定2包毒品分别重106.14克和71.6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1套、作案用诺基亚手机1部。经现场伏击蹲守,民警于次日13时许抓获前来找何某的吸毒人员郑某,当场从郑某身上查获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重7.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有“癫痫”病史,但2014年11月29日和2015年9月8日两次案发期间均无“癫痫发作”表现,也无精神病的诊断依据。何某实施涉案行为时无癫痫及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唐某、徐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的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电子秤、吸毒工具的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户籍登记信息、毒品尿检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涉案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何某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在2015年9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徐某、郑某,该指控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徐某和郑某的证言称其曾经向何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何某自归案直至庭审的供述中,始终否认卖毒品给徐某、郑某。其次,公安机关虽然在郑某身上查获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并非是在郑某与何某进行毒品交易时查获。郑某虽然称该毒品是从何某处购买的,但其证言同时也承认从何某处拿毒品时并没有给钱,而何某在供述中则称其曾经送给郑某少量毒品。而徐某自称其向何某购买的毒品,公安机关则未能缴获。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向徐某、郑某贩卖毒品,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同时将2015年9月公安民警从何某住处查获的全部毒品均计入何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此本院认为,何某于2014年11月29日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何某因处于妊娠期被取保候审,随后弃保潜逃。2015年9月何某再次被民警抓获,如前所述,无充分证据证明何某再次被抓获时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而现有证据显示何某确有吸毒行为,因此,民警从何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何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部分毒品(177.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何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54克、被告人何某作案用诺基亚手机1部、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1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张齐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