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皇甫红刚与王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红刚,王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450号原告:皇甫红刚,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海松,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皇甫红刚与被告王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海松向原告皇甫红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海松仅归还本金7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8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被告王海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